我区召开打造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海岛样板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

通过把法律作为修辞以改造传统的政法思维,使人们的判断与决策更加接近法治理想(52)。

①杨春福主编:《人权法学》,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正因为人有共同的美好的人性,和谐社会的构建才成为古往今来全人类共同的理想与不懈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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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在人权保障领域中,更多地表现为监督性质的作用。人权可以体现个人利益也可以体现集体利益,如个人人权体现个人利益,集体人权体现集体利益。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政治运作的民主程序,包括制定政策、立法、行政司法等领域的程序,必须贯彻民主原则,任何有损公民权利的做法都应坚决排除与制止。人权的超政治性,首先是人权主体的超政治性。

没有法律也就没有权利——也不存在先于法律的权利,权利是法之子,自然权利是无父之子。生存权与发展权就属于综合性人权。本文所谓初创期的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即是指罗克辛在其发表于1970年的论文《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中所建构的刑法体系。

参见[德]耶赛克、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9页。一方面,正如施特拉腾韦特所批评的那样,在违法性阶层进行价值冲突的选择,是完全正确的。为此,他需要另起炉灶,重新思考,这时,他想起了李斯特的那句名言——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于是他提炼出了李斯特鸿沟的概念,并以此为切入点,开启了重构刑法体系的征程。[27]那么,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出发,能否构建起一个完整的刑法体系呢?答案是否定的。

这一认识与学理上对刑事政策的传统理解完全吻合。换言之,在李斯特看来,在刑法规范和刑法体系所允可的范围内,可以进行刑事政策的目的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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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个新的理论体系的建构,都需以对以往体系的批评为基础。[5] 我国学界对德国的刑法教义学及刑事政策的关系作出系统阐释的,目前恐怕唯有陈兴良教授了。[38]诚然,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有时可以实现预防犯罪的效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费尔巴哈提出通过罪刑法定来实现威吓性预防,是有其合理性的。他不无夸张地说,任何一个问题的最大敌人就是这一问题的教授们,其所说的教授是指这样一类人——他从别人给予他的事实中进行概括并整理出各种概念和理论来,然后再从中推论出更多的概念和理论。

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关系之考察》,《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2期,第77-92页。在犯罪论体系的第三个阶层,罗克辛肯定了以他行为可能性为理论基础的罪责理论,但同时又主张在传统的罪责理论之外,从刑罚的目的出发,评价行为人的需罚性(预防必要性),最终决定是否对行为人施加刑罚,从而将传统的罪责理论和需罚性理论合并成一个新的阶层——答责性阶层。显然,这三个目标绝不是毫无来由的。苏力著:《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163页。

换言之,刑事政策的效果固然是值得追求的,但不能为了追求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效果而置刑法的明文规定及刑法体系于不顾。如果说《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一文代表了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在初创期的理论形态,那么《构建刑法体系的思考》一文便展现了该体系成熟后的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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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看来,无论是古典犯罪论体系、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抑或是目的犯罪论体系,都难以跨越李斯特鸿沟。这些似是而非的观念,部分源于论者们故意为之的策略与修辞,部分源于学者们无意铸成的误解和歪曲。

[5]表面上看,这是一个纯正的德国问题,中国学者无须关注。而建立在存在论基础上的目的论犯罪论体系虽然属于一种完全不同于实证主义——因果式的全新体系,但受其哲学根基的根本性制约,该体系未能在教义学中给刑事政策的目的设定留出独立的空间。发现一个新的要素或者移动既有要素的位置,已基本不可能了。泸州黄永彬遗产案[67]和许霆案[68]的最后判决结果充分说明,中国当下无论是民事司法还是刑事司法,都没有走上纯粹的法条主义道路。如果把目光投至罗克辛的最新观点,就会发现,罗克辛始终未能解决违法性阶层的刑事政策基础这一问题,以至于后来不得不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合并为不法,通过为不法寻找刑事政策基础来化解这个问题。但由于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在性质上的差别,有可能出现根据一般公正标准处理案件的时候,个别公正无法实现。

所以,罗克辛一方面提出李斯特鸿沟的概念,用以揭示刑法与刑事政策之间的紧张关系,并强调跨越李斯特鸿沟的重要性,从而为构建一个全新的刑法体系的必要性作了充分的论证。[49] 参见[德]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

而这显然是罗克辛所不愿意看到的。其二,更为重要的是,罗克辛一方面认为刑罚目的即预防是支撑第三阶层构建的刑事政策基础,另一方面又保留了传统的罪责阶层,并且认同了罪责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可谴责性这一具有相当浓厚的报应论色彩的观点。

对于这一组矛盾,陈兴良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 在法律上,如果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能够兼得,当然十分理想。当下中国刑法学浸淫于浓厚的实质理性色彩之中,为此,构建封闭的刑法体系以提倡形式理性,非常迫切与必要。

如果把犯罪论体系的体系构架比作一个酒瓶,把犯罪论体系的各个要素比作瓶中之酒,那么我们就不得不承认,初创期的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只不过是在这个酒瓶上贴了一个新的商标而已——甚至连商标都不能完全算是新的,而瓶还是那个瓶,酒还是那些酒。在出现例外的情况下,是遵守法律规定,牺牲个别正义实现一般公正,还是违反法律规定牺牲一般公正实现个别公正,这里包含着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但刑事政策必然是以追求预防犯罪为己任的......刑事政策追求的是刑罚对于预防犯罪的有效性,它不可能具有自由、正义等价值。事实上,他承认形式违法和实体违法可能相互重叠,但也可能分开[52],这说明其已充分认识了刑法规定及刑法体系可能存在不完善之处。

众所周知,正是因为认识到刑法与包括刑事政策在内的其他相关学科之间的重要关联,认为需要将刑法与其他学科联系在一起加以研究,李斯特才提出了整体刑法学的理念。[19] 有论者认为,李斯特是在费尔巴哈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刑事政策的概念,他对费尔巴哈刑事政策思想的发展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1)从以刑罚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到以追求更多样的犯罪防止为目的的刑事政策。

在批评以往刑法体系的基础上,罗克辛试图建构一个有效益的体系。真正的李斯特鸿沟,不能也不应被跨越。

在推动刑法知识立新的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地要学习借鉴德日、英美刑法学的知识。[71]这种对实质理性的过分关注,既根源于一直流传下来的实质主义的文化心理,[72]又与时下所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相合拍,因而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真正的李斯特鸿沟,旨在坚守形式理性、恪守罪刑法定,不能也不应被跨越。其中,刑事政策一分说的阵营中又分为最狭义的刑事政策说、狭义的刑事政策说、广义的刑事政策说三种。不难发现,这三个目标其实分别来自于罗克辛对犯罪论体系三个阶层的体系定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以追求一般公正为主,在保证一般公正的前提下实现最大限度的个别公正。

学界关于本案的讨论,参见谢望原、付立庆主编:《许霆案深层解读——无情的法律与理性的诠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1] 例如,日本学者山口厚在其教科书中指出,对应于犯罪论体系的三个阶层,刑法的政策基础分别是罪刑法定主义、法益保护主义、责任主义(参见[日]山口厚著:《刑法总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页),从中不难看出其与罗克辛的观点之间的渊源关系。

[72] 参见邓子滨著:《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184页。这是因为,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刑罚目的的辐射力主要体现在有责性阶层,其对构成要件及违法性阶层的影响较小,尚不足以支撑起整个不法阶层的构建。

[6] 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第2版),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9页。在讨论李斯特鸿沟时,罗克辛指出,若刑事政策的课题不能够或不允许进入教义学的方法中,那么从体系中得出的正确结论虽然是明确和稳定的,但是却无法保证合乎事实的结果。